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提出宣传贯彻方案,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1周年后的3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主持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发生行政执法管辖权争议的;
(三)对同一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矛盾。
第二十三条 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难以作出协调决定的,应当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需要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解释的,由主持协调的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逐级报请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结果由作出协调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文件发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五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仅指各级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有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