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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失效]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但经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合法委托,可以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由该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委托执法。
  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委托执法的,应当逐级报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必须履行书面委托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法没有禁止,并且委托事项在委托机关职权范围以内;
  (二)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具有行使相应职权的能力,并不得将被委托的事项再行委托;
  (三)被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严格依照委托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代表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作出统一规定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对持证执法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前,应当接受本岗位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未按规定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法。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部委发布的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行政执法依据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做到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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