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
(1994年12月3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下同)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接受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行政机关内部实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