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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水土流失重点地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做好预防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个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根据水土流失状况,全省水土流失防治区划定为:
  (一)预防保护区。省境长江、澜沧江、青海湖流域,以及黄河、大通河上游等区域;森林、草原植被覆盖率在40%以上、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的地区。
  (二)重点监督区。大型建设工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柴达木内陆河流域等因人为活动和风力侵蚀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区。
  (三)重点治理区。东部黄河流域(含湟水流域)和大中型水库上游中度以上侵蚀地区。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水土流失和生产活动情况,划定本地区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区划、规划、按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群众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一)水力侵蚀地区、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岔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二)风力侵蚀地区,应积极植树种草,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沙障,建设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三)预防保护地区,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植被,维护生态平衡,减少人为破坏。
  第十条 禁止在山区、风沙区和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和土层瘠薄、植被稀疏易沙化的地区开荒。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并逐步实施。
  在山区、草原、林区、风沙区取土、挖砂、采石、采金、采集药材和其它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防治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上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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