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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1998年6月1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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