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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最低工资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业经1994年12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2月30日

            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最低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行政区域企业最低工资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业最低工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全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经贸委、总工会和省企业家协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依据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必须高于当地的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
  第七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时间可以月为单位,也可以日或小时为单位。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3.5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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