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可以吊销营业热照。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