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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防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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