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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管理使用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及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需占用该项资产的,应由投资者授权的内派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与占用者签署有关协议,并比照当地同等水平收取占用费,不得无偿提供使用。
  (二)该项资产不得因境外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解散清算、破产等而减少。
  (三)计算投资者境外投资收益时,该项资产中的物业资产、固定资产等一律不得计提折旧,所发生的修缮费、保险费、缴纳的专项税款等可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定期盘点境外资产,对实际发生的盘盈、盘亏及坏帐损失,应责成内派负责人或境外国有资产产权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报合法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条 投资者转让资本或根据有关法律、协议规定需对境外企业资产重新评估或清算时,投资者应另行派人负责所属境外企业的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
  国家资本金在投资者所属境外企业达到控股能力时,境外资产评估或清算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清算完毕后,投资者应及时将需调回的境外资产调回国内;对遗留的债权债务应责成专人负责。无法收回或偿付的坏帐,应在取得合法依据或经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投资者当期损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收益是指投资者在境外投资过程中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境外企业依法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投资到期收回或转让资本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所属境外企业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二)境外企业支付给内派人员的各种工资和奖励与内派人员实得数额的差额,即内派人员工资差额收入。
  (三)源于未以境外企业名义购置或专项存储应属投资者的其他资产所获得的各项净收益。
  (四)购买境外经济组织股票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红利。
  (五)主管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实现的境外投资收益,应自境外企业分配利润后30日内调回国内,并纳入投资者的利润总额,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按投资者现行财务管理规定分配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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