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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规定>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8日)废止

黑龙江省境外投资财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境外投资的财政管理与监督,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本省在国内其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投资者),以现有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地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的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劳务方式在境外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投资者应根据本条例及所属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境外投资

  第六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前,应持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境外有关机构签发的注册登记证明等资料,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并领取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以国有资产投入的投资者还应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文件。
  第七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时,应凭境外投资财政登记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资产调出手续。
  第八条 投资者在履行境外投资义务后,应要求所属境外企业及时提交由境外企业法人代表根据境外企业所在地公证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所签署的出资证明。
  第九条 投资者不得擅自将贸易项下的应收国外帐款或其他应返回国内的资产用于境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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