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其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合同和其他资料,但应当保守秘密。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之有关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施行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封存的物品。违反的,责令其退回全部物品,并处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轻微,罚款在五百元以下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不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的,对单位,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生产者、销售者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检验结论错误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