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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向销售者抽取的检验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销售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样品费由销售者负担。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检验后的五日内,将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检验者,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复验申请人。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者再复验。
  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复验结论或者再复验结论,为本市最终的检验结论。
  第二十一条 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检验者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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