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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九)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行使产品质量检验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验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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