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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1月30日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1994年11月30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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