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6年8月21日 实施日期:1996年8月2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8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法规性决定宣布失效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废止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
(1994年11月30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进行食品卫生管理、监督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用产品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普及食品卫生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卫生防疫站是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