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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199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25日)修改

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2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2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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