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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确定。每个居民小组设组长1人,居民户数较多的可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相同。
  居民小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对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工作需要和居民生活水平状况规定并拨付,其中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补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因年老体弱不再担任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无固定收入的,应当区别工作年限和贡献大小,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贴费。补贴标准和经费来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需要场地、贷款和办理证照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生产生活服务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入,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兴办居民的公益事业,改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增加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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