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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8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
        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规、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
  (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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