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已经1994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并依《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