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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3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已经1994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
             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变更为公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设立,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设立公司的条件

第一节 发起设立的条件

  第四条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并依《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设立登记而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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