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从滞缴之日起每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执法程序)
市和区、县体委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
已有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