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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四)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各自条件,将体育场所建设列入单位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非公共体育场所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训练、竞赛或职工群众性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非公共体育场所可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
  需临时占用学校体育场所或者单位内部使用的标准体育场地进行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并应当将部分经营收入用于体育场所的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条 (非公共体育场所建设要求和审批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拆迁非公共体育场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场所的登记和注册)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体育场所的单位,应当在体育场所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县体委办理体育场所登记注册手续。
  区、县体委应当将登记注册情况汇总后报市体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要求)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对体育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市体委统一颁发的检查证件。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体委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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