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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场所,其面积应当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场所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市和区、县体委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公共体育场所的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所改建、扩建的要求)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所拆迁的要求)
  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人在重建时应当适当改善条件。
  (二)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选址应与城市规划以及本地区公共体育场所发展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场所的资金。
  将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所迁建到市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建设的申请和审批)
  新建公共体育场所,应当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扩建、拆迁公共体育场所,应当先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提出申请。区、县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体委审批。市体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或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市体委批准后,申请者方可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改建、扩建、拆迁的其他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竣工验收)
  公共体育场所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市体委参加。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维修保养)
  公共体育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市体委的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经营)
  公共体育场所必须向社会开放,并优先向青少年开放。
  公共体育场所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或临时占用场所的辅肋设施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辅助设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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