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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办法>等3部规章的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7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1994年12月13日

               黑龙江省实施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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