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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失效]

  (四)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城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行政规章的。
  第五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行政规章或带有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行政处罚内容的;
  (二)具有行政性收费内容的;
  (三)具有行政管理许可内容的;
  (四)具有行政强制性措施内容的。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三)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制定行政规章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各委、办、局(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在起草行政规章前,应填写《制定行政规章项目建议书》,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行政规章的法律法规依所、事实理由、必要性、可行性及作用效果的预测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立项。
  第八条 起草部门申报的行政规章项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行政规章的依据;
  (三)制定行政规章的宗旨;
  (四)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五)起草单位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及准备的经费;
  (六)报送时间。
  第九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参加有关调研、论证等活动,具体指导有关起草、协调工作。
  第十条 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未在限期内报送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说明原因及延期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对批准立项的行政规章项目,从起草部门报送行政规章草案起一年内未办结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将原因函告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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