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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征询意见的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工作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规草案报批稿;
  (二)法规草案的拟定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拟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宗旨、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对有关部门分歧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专门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三十条 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草案,市长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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