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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第十九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属地方新设置的行为规范,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草案时说明。其中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专门说明:
  (一)新设置规范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对规范有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法规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法规草案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一式1份;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与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设置新规范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实体规范是否有利于本市的改革和开放,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法规草案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内容涉及国家驻天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职责的,应征求审判、检察、军事机关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职责的,应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在《天津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研究并将意见按时函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超过规定期限未函告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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