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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
  第九条 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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