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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

  (二)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对情节恶劣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情况,由其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无人使用、无人居住的戈壁、沙漠、山岭、荒地因进行科学试验、地质勘查、地形(或大地)测绘、埋设管道和通讯线缆等造成土地破坏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如果造成土壤污染,行为人应当消除污染;不能消除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区扩大。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土地破坏,是指土地自然条件和利用状态被破坏的现象或结果。包括因进行开采矿产资源,取用地下水,实施地下工程,取土和挖沙采石等活动造成的土地挖损区、塌陷区、采空区;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场、污水池、工业垃圾场等压占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和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废弃的铁路、公路路基,建筑搬迁等破坏而遗弃的土地等。
  土地复垦,是指针对土地破坏状况,采取平整、充填、覆盖以及生物技术措施等进行整治,从而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原来利用状态,或者能够经济合理地重新提供利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兵团、师(局)两级土地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土地复垦计划,依照国务院《规定》和办法,负责兵团范围内的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施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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