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核),给予加分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从学校毕业后,属于计划性分配的,在服从分配原则的前提下,予以适当照顾。
曾荣获自治区(含生产建设兵团)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优秀专家、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凭有效证书,经自治区侨务部门出具认定证明,享受前两款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同胞兄弟姐妹,所在单位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假期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或自治区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其他亲友,其所在单位可以准假。
年老的归侨探亲时,其享受的探亲待遇可以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其配偶或者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以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者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兄弟姐妹,其依法享受的探亲待遇不变。
华侨回国探亲,其直系亲属可享受一年一次陪同假,假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假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条件但按规定办理辞职等有关手续的,可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辞职费。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定期委托亲友向原单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退休、退职金,并允许其依法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持本人的申请和所在单位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做出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