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行政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侨务部门负责兵团的侨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核认定。
华侨、归侨死亡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