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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当按档案保存管理的要求,使用蓝黑墨水、墨汁、炭素墨水、黑色油墨等耐久和比较耐久的字迹材料,不得使用纯蓝墨水、红墨水、圆珠笔、铅笔、复写纸等非耐久性字迹材料。不得在文稿装订线以外书写。不得用剪贴的方式修改公文。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机关。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分管领导人批准,可以翻印。
  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九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重要公文要由专人传递。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绝密级公文。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条 公文办结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一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公文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完整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并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除本机关形成的公文外,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下级机关呈报的公文,以及其他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等,都应列入归档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在报刊上发布的公文,如不另行文,由制文机关的文秘部门将公文定稿和载文报刊一式两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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