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承办机关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机关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转交同级业务部门征求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提出办理意见,并由部门领导人签字,或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上报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呈报机关应当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三十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有关业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有关业务部门要认真及时地办理、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查办制度。经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对逾期未办的公文,要查明情况和责任。
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在使用简称时,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必须由正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四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阅签,如没有签注具体意见,则视为同意主批人意见。阅签公文应当注明姓名和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