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从上级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不超过5个。
(二)翻印文件,应当标注翻印机关的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
第十四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的标题用2号宋体,批语用3号揩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文。
凡属上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业务,下一级人民政府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需要商请同级其他部门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向有关部门行文。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再向政府行文。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公文,应当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亦应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属于业务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也未经同级政府裁决,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同级政府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