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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29日)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
 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4〕125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109号)作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全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行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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