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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四)中方为乡镇企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在川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山区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企业申请,并附事故发生地区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可缓、减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由自治区经贸厅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以年计收。每年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和台帐,逐年检查企业用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投资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约定,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资、合作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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