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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
 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1994〕7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现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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