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行政
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黔府发〔1994〕7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现将《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
六条所称法定规费,主要指诉讼、公证、律师、专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标保护、著作权保护、产品质量认证等收费。
第三条 《条例》第
七条所称管理性收费,主要指集贸市场管理、个体工商户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公路运输管理、水路运输管理、出租汽车管理、交通监理、福利企业管理、专卖管理、林政管理、医疗机构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无线电管理、建筑施工及规划管理、征地管理以及企业登记、房地产登记、报刊登记、婚姻登记、经济合同签证等收费。
第四条 《条例》第
八条所称资源补偿性收费主要指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征收的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