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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失效]

  (二)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或购销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的;
  (三)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四)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证货不符的,没收其证货不符部分的木材,或补交木材价款5倍的林业费金后放行。
  无证运输应纳育林基金、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的林产品的,应补交3至5倍的林业费金后放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能够提供正当理由的,限期15日内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所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查扣的木材和林产品,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担;因木材检查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贵州省凭证运输木材及林产品名录

  一、原条、原木、坑木、电杆、脚手杆、车立柱、椽材,枕木、板枋等各种锯材,楠竹、木制成品半成品;
  二、旧房木料、树蔸,胶合板、纤维板、刨花板,大宗竹制成品半成品、杂竹,商品柴炭;
  三、树皮、油桐籽(含桐油)木姜子、五倍子、生漆、木耳、茯苓、竹笋(含玉兰片)等应纳林业费金的林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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