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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失效]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其他证件;
  (二)木材检尺码单或木材运输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
  第十四条 铁路运输木材整车计划(含外贸出口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部门申报。经营木材的单位,应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木材运输申请,经批准后,凭《出省木材运输证》发运。铁路零担或集装箱托运木材,持《出省木材运输证》到车站直接申办。
  第十五条 严禁伪造、倒卖和涂改木材运输证。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木材流通的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林业、公安、工商、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木材的行为。
  第十七条 林政、木材检查站负责木材流通的检查监督。林政管理员和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木材集市检查本办法规定凭证运输的木材,对运载木材的车、船,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木材检查的内容是:
  (一)运输的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木材运单,证货是否相符;
  (二)车站、码头、木材经营加工场所和木材集市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是否具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四)林业法律、法规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和品种。
  第十九条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检查职务时,必须佩带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贵州省木材检查证》和停车牌。
  木材检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木材检查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木材,情节较重的,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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