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以木材为加工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指标进行生产和加工,不准出售原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
第八条 林区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须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依法采伐的木材。
国有林场(包括国有采育林场、非林业部门的国有林场)的自产材,可依法自主经营。
有条件的乡(镇)林场或联办林场,实行贸工林一体化经营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经营自产材。
第三章 木材集市
第九条 木材集市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木材交易的场所,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木材交易市场和批发市场。
第十条 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必须持有木材来源合法的证件。农村居民房前屋后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树木,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林业站证明;其他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集市交易的木材,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从事木材及林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运输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和林产品(名录附后),必须持有运输证件:
(一)运输出县境的,必须持有《省内木材(林产品)运输证》;
(二)运输出省境的,必须持有《出省木材运输证》;
(三)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的木材出县境、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出省木材运输证》;
(四)在县境内运输木材,须持有《县内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木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并向办证机关提供下列有效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