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赔偿费的50%。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收购供电设施专用器材和废旧电力器材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不得坐支、截留。
责令赔偿、罚款,均应报上一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罚款1000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负有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水利系统所管辖的发电厂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保护由水利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