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
《条例》和本办法。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调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与发、变电生产和调度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外各种专用设施(如管道、泵站、冷却水塔、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等)及其附属设施;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的厂房、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文气象观测设施、闸门起降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导线、避雷线、接地线、杆塔、拉线、基础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及其相应的装置和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等装置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 1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