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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于后20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分配比例为:省财政10%,勘查基金40%,省矿产资源保护及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经费10%,县财政40%(必须确保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人员正常开支和工作经费的需要)。
  以上各项基金和专项经费的储存、划拨、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50号《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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