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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零星分散的采矿权人的补偿费。受委托单位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发放的代征证书规定,以征收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九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十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无证采矿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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