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修改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县两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资格未获认定的,其征收补偿费的职能暂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行。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