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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采区关闭地质报告补充批准后,采盐企业应编写采区关闭情况报告,报请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采区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在盐矿区内建设重要设施和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盐矿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避开地下矿藏。未经省政府授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十七条 采盐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报和有关统计报表。其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浪费、诱发地下水污染、地面沉降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州(地)、县矿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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