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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盐矿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开采盐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不得擅自扩大采区范围,改变开采对象、深度和井组布置方案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另行报批。
  第八条 采盐企业实施盐井工程施工,应向所在县矿管机构登记备案,同时提交井位平面图及盐井设计资料。
  盐井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矿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盐井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压裂开采。
  第九条 采盐企业对生产盐井,必须进行对井或单井计量,建立盐井台帐,实行年度定期检查。发现盐井套管破裂或开采中的其他异常现象,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治理。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在年检中,对上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开采岩盐、卤水,应综合利用有益组份。若受当前技术经济条件限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每个独立的采区,必须建立地下水污染和岩层移动沉降观测网,定期观测地下水污染情况和采区平面及高程位置的变化,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报告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采盐企业需扩大采区或开辟新区,必须提交老采区的盐矿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论证报告,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盐井的关闭,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批准关闭的盐井,采盐企业必须按有关规程要求进行封井。对封井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将封井质量验收情况报告,分别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矿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采盐企业对已停采、报废、闭井的老盐井,要运用适合我省盐矿开采特点的各种测试手段,对深部溶腔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进行检查测定,经检测发现有问题的,必须提出治理方案并予以治理。盐矿企业所在县矿管机构会同环保、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采区关闭,应提前一年由采盐企业提出采区关闭的申请,并提交采区关闭地质报告,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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