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导、系统管理的原则。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和调整交流工作,由军事机关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考核、选配、教育、培训、奖惩、任免等材料,应纳入干部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应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标准,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热爱武装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以及其他适合做武装工作的人员担任。地方招聘干部,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年在招干指标中安排适量员额,用于人民武装干部的补缺和更新。
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主要从登记在册的预备役军官、士兵和人民武装干部中选配。选配条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交流,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军事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调出人民武装系统的干部,应妥善安排;对拟调入的干部,必须坚持条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乡(镇)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提名,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下达命令公布。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安排人民武装干部改做其他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和当地军事机关共同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的业务培训,由军事机关负责;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由地方有关部门统一安排,纳入当地干部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补贴、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主评定;没有评审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当地人事部门评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预备役部队预任干部可适当发给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村(组)的民兵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