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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兴办和管理,埋葬本乡、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地、市、州民政部门备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门申请。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殡葬事业单位兴办和管理,也可与有条件的乡、村联办。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经办。经营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再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公墓,应由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单独与外方兴办中外合资(合作)公墓。
  第十七条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坛)1个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区内,安葬1具遗体占地以1个棺木所需面积为限。
  第十八条 乡、村骨灰堂是安放当地已故居民骨灰的场所,由乡、村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单位和个人,须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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