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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原经营内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和悬挂规定的车辆营运标志,或者证、照不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按每辆车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没收非法收入,吊销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驾驶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驾驶员在站外上下客的,予以警告;屡次违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或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处罚程序)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处罚。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其经营者,应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实施行政处罚,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统一的罚没财物收据。
  第四十二条 (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交通运输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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