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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船舶发生火灾,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火灾现场后,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扑救。
  火灾扑救时,其他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服从市消防局统一指挥。
  海上船舶、设施、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火灾,由上海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扑救。
  第十七条 (火灾现场交通秩序)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由港务监督部门负责维护火灾现场水上交通秩序。
  第十八条 (灭火保障)
  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时,车辆渡轮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时,沿途其他船只应当及时避让,保证水道畅通。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调动有关单位的船舶和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十九条 (灭火补偿)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伍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发生火灾的单位参加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发生火灾的单位负责补偿。
  对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的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奖励)
  对水上消防管理工作作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法要求)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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